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鄭秀葉 相對人 童化龍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鄭秀葉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童曉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童化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童化龍之監護人。
指定童曉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童化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葉為相對人童化龍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即因車禍致中風,雖延醫治療不見起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童曉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鑑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在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均無反應欠缺言語溝通能力。而依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達在監護宣告之標準(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屏安醫院101年4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0)0146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情形,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童化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經家訪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負起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建議對於相對人之財務運用,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協議以保障維持相對人財務穩定及正當被運用讓相對人老年之生活得到基本保障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1年5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010120656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一份附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童化龍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童化龍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童化龍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童曉儒為受監護宣告人童化龍之子,且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童曉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仲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