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銘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往板橋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適於超越由告訴人 葉玄森 騎乘之LLD-508號機車時發生擦撞,致葉玄森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顏面粉碎性骨折、額頭、右臉、鼻部、右手掌等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玄森告訴被告吳偉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玄森於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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