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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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8號原告 高浩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2L148號、111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2L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2L148號、111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2L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不禮讓行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指南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Q2L148號、掌電字第A00Q2L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送達期間,有詢問舉發員警可否提供水漱
口,遭舉發員警拒絕,原告詢問可否使用自己的水漱口,亦遭舉發員警拒絕,並向原告表示現在開始什麼都不能喝,也不能漱口,直到酒測結束。其後,舉發員警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原告發現使用漱口水會影響酒測結果,可以漱口,便告知舉發員警於出門前即10分鐘前有使用漱口水,請求漱口,遭舉發員警以出門至今已逾15分鐘為由拒絕。原告表示若舉發員警一開始有告知使用漱口水會影響酒測結果就沒有超過15分鐘,應該要讓原告漱口,舉發員警仍然堅持超過15分鐘不能漱口,結果酒測值出來為0.15mg/L。原告事後查詢法條,法條記載「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且原告查看所使用之漱口水及口腔噴劑皆含有酒精,如果讓原告漱個口可能就沒事了。
⒉原告事後得知酒測值有0.02mg/L之誤差,酒測值0.15mg/L至0
.17mg/L必須要做一些佐證之測試,證明確實無法安全駕駛,以避免爭議,惟舉發員警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及要做測試,原告當時言行舉止非常正常,並無明顯不能駕駛情況,舉發員警卻執意開單。
⒊舉發員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告明知駕駛人飲酒仍
將車輛交付駕駛人使用為由開單,吊扣原告車牌2年,惟原告就是車主,依此條裁罰原告非常不合理。
⒋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拖走,叫原告及小孩去坐計程車之行為
,增加原告2名幼兒感染風險。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員警證稱於5月17日12時25分,目睹系爭車輛於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遂依法攔查製單舉發,惟於舉發過程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有服用酒類駕駛車輛情事,爰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實施酒測前駕駛人自陳於10分鐘前自住家出門(本市○○區○○○路0段000號)有使用漱口水,復執勤員警即通知駐地同仁將酒測器送至上述地點,後駕駛人請求警方提供飲用水漱口,警方告知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酒測器送達時間12時34分),即請駕駛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或等)結束已滿(含)15分鐘」欄,並確認簽名,並於12時38分以酒測器進行吐氣檢測,酒測值達0.15mg/L超過法定標準,因系爭車輛先前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顯已對交通造成嚴重危害,認定違規實屬,爰依法製單舉發,經檢視員警違規採證影片與所述相符,員警實施酒精測試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⒉檢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24日發給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型號AC-100,儀器器號:酒測器A191255)檢定合格證書,該酒測器於111年3月2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31日,該酒測儀器測定值具公信力,員警實施酒精測試並無錯誤或誤差之情事。
⒊有關原告陳述舉發員警未實施平衡檢測一節,經查員警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案件,並未有應對駕駛人實施平衡檢測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68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凡是請求漱口者,不論受測者是否否認飲酒或飲酒未逾15分鐘,均應提供漱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2:25:38:舉發員警於新光路1段145號前停等紅燈,前方
行人穿越道有一名行人行走,系爭車輛自萬壽橋左轉新光路1段;⒉12:25:40:該名行人繼續向前行走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
繼續左轉新光路1段;⒊12:25:41:該名行人放慢腳步讓系爭車輛通過,此時系爭
車輛與行人距離約2個枕木紋;⒋12:25:4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前方,與行人距離不到2個枕
木紋;⒌12:25:44:員警迴轉跟隨系爭車輛後方;⒍12:25:58:員警攔停系爭車輛;⒎12:26:43:員警告知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請原告出示證件
;⒏12:27:32:原告出示證件後詢問員警是否有錄影,表示其
未看到行人,員警表示有錄影;⒐12:27:5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並請其對酒精檢知
器吹氣;⒑12:27:59: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⒒12:28:20:員警通知同仁送酒測器過來;⒓12:28:35:員警請原告在未禮讓行人之罰單簽名;⒔12:30:08:員警告知原告未禮讓行人罰單之應到案處所、
繳費時間、方式、申訴管道;⒕12:31:08:原告詢問能否喝水,員警詢問15分鐘內是否飲
酒,原告表示無,員警表示依法不能漱口;⒖12:31:30:原告詢問能否提供一杯水飲用,員警表示不行
,測完才能飲水;⒗12:32:10:原告詢問車內有水可否飲用,員警表示不行;⒘12:32:54:員警詢問車內是否有噴酒精,及原告是否有飲
酒,原告表示車內有噴酒精,昨晚有飲酒,但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現在非常清醒;⒙12:33:46:原告詢問可否抽煙,員警表示不行,如果抽煙
或飲用其他東西會以拒測論;⒚12:36:27: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
感冒糖漿、漱口水超過15分鐘,原告表示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可能尚未達15分鐘,員警詢問原告出門多久,原告表示大概10分鐘,員警表示加上等待酒測器的5分鐘,也超過15分鐘了,原告再次詢問這樣算超過15分鐘,員警表示這樣算超過15分鐘;⒛12:37:07:員警請原告在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簽名;12:38:05: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12:38:23:員警請原告在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簽名;12:38:3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表
示接受;12:39:31:員警第一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失敗;12:39:48:員警第二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12:40:04:原告酒精測定值0.15mg/L;12:41:00:員警告知原告0.15mg/L到0.25mg/L是行政罰,0
.25mg/L以上是公共危險,原告0.15mg/L是行政罰,要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並開立罰單;12:41:42:原告詢問現場有人可以開車,是否也要移置保
管車輛,員警表示詢問上級;12:42:12: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單簽名;12:42:33:員警詢問有人可以開是否需要移置保管車輛中
,影片結束;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120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不禮讓行人遭員警攔停,員警告知原告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向員警表示是否可以喝水,員警則告知原告不能漱口,亦不能喝水,並逕予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以主動向員警請求喝水漱口,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提供原告漱口,足認本件員警取締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程序提供原告漱口,所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是以,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⒋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