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 姚星百
王柏傑 被告 姚騰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又其中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部分之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為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98,360元;另自起訴日起算之5年部分之被告應給付不當當得利金額,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為原告每人每月各9,973元,其5年金額合計為598,380元(計算式:9,973元×12月×5年=598,380元)。是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196,740元(計算式:398,
360元+398,380元=1,196,740元),依法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金額│├──┼─────┼───────┼───────┤│1│姚星百│1,196,740元│12,880元│├──┼─────┼───────┼───────┤│2│王柏傑│1,196,740元│12,880元│├──┼─────┼───────┼───────┤│合計│││2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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