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被告 陳秀珍 (即 陳李寶 妹承受訴訟人)
陳金源 (即陳 李寶妹 承受訴訟人)
陳金義 (即 陳李寶妹 承受訴訟人)
陳縈縈 (原名: 陳秀美 ,即陳李寶妹承受訴訟人)
陳秀慧 (即陳李寶妹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李寶妹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秀珍、陳金源、陳金義、陳縈縈、陳秀慧及原告等6人,有陳李寶妹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55、63頁),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續行程序(見補字卷第71-72頁),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雖亦為陳李寶妹繼承人,惟若其承受陳李寶妹於本件訴訟之上之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700-
1、704-3、710、7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1/40、1/40、262/1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調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2月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確認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陳李寶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萬6,3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係基於原訴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與陳李寶妹於92年3月29日所簽立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李寶妹為伊母親,其原先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704-3、710、7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0、1/40、262/10,000),下稱系爭原房地】,因於91年間發生地震致該棟公寓受損半倒,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拆除重建。又陳李寶妹自75年起即將系爭原房地交由伊居住使用,伊欲藉當時公寓要拆除重建之機會,向陳李寶妹提議購買重建後之房地,惟並無足夠資金,遂於92年3月29日與陳李寶妹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仍以陳李寶妹之名義辦理重建,待工程完竣並由陳李寶妹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陳李寶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分別給付陳李寶妹購買土地價款300萬元及重建房屋之相關費用。系爭意向書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點如價金、標的物、給付方式與給付期限達成合意,已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伊依照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業於93年間清償重建工程款、於96至97年間陸續支付重建工程必要費用,共計194萬9,093元,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陳李寶妹亦自97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交由伊居住使用迄今。詎陳李寶妹嗣未履行系爭意向書之約定,竟以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陳金源單獨繼承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陳李寶妹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伊就系爭意向書之履行利益為系爭房地之現時市價1,336萬5,853元,扣除伊應給付予陳李寶妹之土地價款300萬元,自應賠償1,036萬5,853元。另外,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既由伊支付,則陳李寶妹收取重建工程結餘款11萬9,814元(下稱系爭工程結餘款)及信託帳戶結餘退款670元(下稱系爭信託結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併予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李寶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李寶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48萬6,337元,及其中1,036萬5,853元自110年1月14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2萬0,484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李寶妹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係考量原告當時名下並無房產,便向原告表示,倘嗣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原告尚未購入其他房屋,且繼續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陳李寶妹(系爭房屋過戶前為租金性質,過戶後為孝親費性質),即願意出售系爭房地,此經陳秀珍及陳金源在場見證明確。系爭房地雖於96年間重建完成,惟建物部分當時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竟於97年4月間逕行入住,迄至99年9月均未給付約定租金,其雖於99年10月起開始按月給付,卻又於102年7月拒付,更要脅陳李寶妹簽署系爭房地讓渡書,陳李寶妹見原告不願依約給付租金及孝親費,遂於103年6月至8月間陸續發函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催告終止租約,並表示解除及終止系爭意向書,再於同年8月9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陳金源繼承,陳金源乃於陳李寶妹逝世後,按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意向書由其名稱即可知締約兩造於簽約時主觀上並非簽立本約之意,否則逕謂買賣契約書即可,何須以意向書為名?且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即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房屋重建工程中屬該屋分擔之價款」,於締約時並未能確定金額,難認已就必要之點為意思合致。況原告嗣後於102年間再持系爭房地讓渡書要求陳李寶妹簽署,益徵系爭意向書並非買賣本約。縱認系爭意向書為本約,亦附有原告應按月給付1萬2,000元,且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尚未購入其他房屋等條件,原告未符合前開條件,陳李寶妹當可合法解除系爭意向書。
(三)另關於系爭工程及信託結餘款部分,若按系爭意向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流程,原告本應於系爭房地辦理完移轉登記後,始向銀行貸款繳付重建工程費以代房屋價款,何以其明明無足夠資金,卻要於提早於重建過程中繳納房屋款?此係因原告當時尚另欠陳李寶妹至少380萬元借款未予返還,陳李寶妹才要求原告以代繳重建工程費之方式償還前開借款,可見重建工程費實際上亦由陳李寶妹支出。而系爭房地本為陳李寶妹所有,則系爭工程及信託結餘款由陳李寶妹受領,自當有理。
(四)退步言之,原告尚欠陳李寶妹自97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以及自102年7月迄今之租金累計至少144萬元,另尚欠陳李寶妹之借款100萬元,均得以主張抵銷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李寶妹於92年3月29日經陳秀珍、陳金源現場見證下,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茲陳李寶妹(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座落於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景美段壹小段704-3、710、717、718等地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致房屋損害,經相關技師公會鑑定,必須拆除重建,經全體住戶推舉本戶代表 黃志成 先生(按即原告前配偶)擔任房屋重建主任委員…三女兒陳秀玲(以下簡稱乙方)提議,於房屋重建完成時,再向甲方購買,其價購時程及價金如左:…四、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分為貳次付款,其付款方法約定如左:1、第一次款於本買賣增值稅、契稅核定領到稅單參日內交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2、第二次款:尾款(房屋重建工程中屬該屋分擔之價款等為房屋款),於本不動產辦妥買方名義登記後,向原銀行轉貸或其他銀行貸款,於核放時同時移交房屋」;陳李寶妹嗣於103年8月9日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陳金源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金源所有。前開事實,有系爭意向書、系爭遺囑、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抗字卷第15頁;店司調卷第39頁;補字卷第47-5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李寶妹嗣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應於繼承陳李寶妹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履行利益即系爭房地現有市值1,036萬5,853元,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陳李寶妹受領之系爭工程及信託結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
1.按預約乃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固負有履行預約即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契約未訂立前,預約尚未履行,本約即未成立。據此,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縱有預為擬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尚不得遽認本約即已成立,仍重在當事人締約之意思,並以契約整體是否業已包含契約要件、是否無須再另訂本約等情形決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意向書既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內容即買賣價金、標的物、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約定明確,縱使未以「買賣契約」為名,性質上應屬買賣本約等語。惟查,系爭意向書既已名為「意向書」,自文義上觀之,顯然表示此僅為締約雙方之買賣「意向」,尚非買賣之意思合致,自不能僅因系爭意向書業已可特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原房地重建完成後之系爭房地,並已預擬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之土地價款加計房屋重建工程中屬該屋分擔之價款等節,即認系爭意向書為買賣本約。
3.且查,系爭意向書前言所提及之約定原因為:「目前(重建)工程招標中。在此三女兒陳秀玲『提議』,於房屋重建完成時,再向甲方購買,其價購時程及價金如左…」,可徵系爭意向書重在「原告向陳李寶妹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向」,並由原告「提議」購買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及期程。由此觀之,亦難認定斯時陳李寶妹確有同意原告以系爭意向書所「提議」之給付方式、價金向其購得系爭房地,自難認系爭意向書業就買賣本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已達締約雙方之意思合致。
4.再者,由系爭意向書言及:「陳秀玲提議,於房屋重建完成後,再向甲方購買」等詞,堪認締約雙方主觀上應有待系爭房地重建完成後,再另定買賣契約之意思。此由原告自陳其於10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內,多次與被告及陳李寶妹再次共同商議系爭房地讓渡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當時原告並有重新製作系爭房屋讓渡書等相關書面,並備妥支票,要求陳李寶妹簽署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權益移轉事項,有前開讓渡書、地上物權益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頁),益徵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內容,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尚有不足,當時原告始須再以另訂讓渡書之方式確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足見系爭意向書應僅屬預約之性質無疑。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已為系爭房地買賣本約之性質,並非可採。
(二)陳李寶妹縱然未按系爭意向書約定,嗣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仍尚不得以陳李寶妹不為買賣本約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房地現時市價計算之所失利益: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尚不負給付義務;倘預約之當事人一方不願與他方訂立本約,他方亦不得直接請求履行本約之內容。蓋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有所不同,故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預為準備所支付之費用或可預期之利益。
2.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地重建完成後,陳李寶妹未履行系爭意向書,反將系爭房地指定予陳金源單獨繼承,並由陳金源受讓所有權登記,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應就陳李寶妹前開行為負擔系爭意向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履行利益之損失即系爭房地現時市價1,036萬5,853元等語,並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61頁)。然系爭意向書既屬於預約之性質,即與買賣本約有別,依前開說明,縱然預約債務人不按預約之內容履行訂立本約,預約債權人究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預為準備之支出以及可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自不得以陳李寶妹拒絕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本約或其所出具之系爭房地讓渡書、地上物權益確認書等有違預約之情事,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應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地現時市價之利益為由,請求陳李寶妹賠償上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及信託結餘款,均無理由: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重建費用係由原地主向銀行辦理聯保聯貸後,由信託專戶核實報銷撥付予營建公司,而原告於97年間已代陳李寶妹將聯貸款項清償完畢,因系爭信託結餘款670元為營建剩餘費用、系爭工程結餘款11萬9,814元為營建商因工程瑕疵所退還之價金,故權利人均應為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放款結清證明書、系爭工程及信託結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店司調卷第41-53頁;本院卷第109-111頁)。惟查,前開款項所退還之信託帳戶委託人為陳李寶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由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登記謄本亦可確認前開信託委託人確為陳李寶妹無誤(見店司調卷第21-31頁),復未見原告主張其為前開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則陳李寶妹基於信託委託人之身分,受領信託帳戶內之系爭工程及信託結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確曾代陳李寶妹清償前開重建聯貸款項,亦難否定陳李寶妹之信託財產權利人地位。是原告主張陳李寶妹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意向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李寶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萬6,3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