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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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瑞豐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潘瑞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提出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並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已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而據回覆表示就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5罪,其中編號⒈、⒉所示
2罪,所犯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2月,並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約合原本刑度總合9月之77%強。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3罪則均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而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與前開編號⒈、⒉所示毒品犯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異,然3罪之行為時間彼此涵蓋,具體之犯罪內容復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編號⒌),其應受非難之情節及惡性相互關連。茲依其上開兩組(毒品、槍砲)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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