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雅惠犯侵入住宅罪,免刑。
事實
一、鄭雅惠於民國109年4月5日將飼養之公柴犬與 林經翰 飼養之母柴犬進行配種後,因不滿林經翰隱瞞其所養母犬已經受孕並產下幼犬卻刻意迴避、抵賴,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即林經翰之室友 黃政瑋 所經營之通訊行,並刻意在黃政瑋面前持手機自言自語,佯作與林經翰通話並徵得同意,進而利用黃政瑋忙於招呼來客、無瑕分身細究之機會,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上樓侵入黃政瑋與林經翰位在該址2樓之住處內,隨即抱走林經翰飼養之母犬所生黑色、白色小狗各1隻下樓離去。嗣為警據黃政瑋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政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林經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爰不加論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雅惠(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林經翰刻意隱瞞
雙方各自飼養之犬隻經交配已產下幼犬之事,乃利用黃政瑋忙於顧店之機會,以佯裝與林經翰通話徵得同意之方式予以矇騙,擅自侵入黃政瑋、林經翰2人位在上址2樓之住處,並抱走幼犬兩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政瑋、林經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筆錄、擷取部分畫面附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取畫面多筆及幼犬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前開侵入黃政瑋、林經翰2
人住宅,係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惟居住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人民在其居住所內有權享有安寧居住之空間,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又人民在安寧居住空間自由發展其人格,同時衍生出人民隱私權,即英美法諺所云:「人之住居,乃其個人之城堡」(Everyone'shouseishi
sowncastle.),亦已明揭侵入住居係構成個人隱私權之嚴重侵害。故在此憲法位階保障之層級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中所規定之「無故」,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質言之,現行法就人民住宅安寧、生活空間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於刑事訴訟法第11章既定有規範搜索程序之章節而以法律嚴加保護,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查犯罪之目的,尚須符合法律明定之要件,並依循一定法定程序,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並發給令狀之下進行。從而,在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自不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主觀上係因得悉告訴人林經翰之母柴犬已受胎自被告之公柴犬,並已產下小狗,復經屢屢聯繫告訴人林經翰無果,始前往查證等情為據,認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無故」之要件尚不該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顯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判決。另原審就其論證(關於犬隻受胎至分娩所需期間)之事實,於判決中認為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1條規定,於審理時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有瑕疵。然因與前開撤銷改判之原因無涉,僅此促請注意,並予敘明。
五、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OO年OO月OO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存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2歲,迄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與告訴人林經翰約定進行犬隻交配,遭林經翰刻意欺瞞而犯罪,動機、處境無奈,所犯既為最重本刑三人以下有期徒犯下刑之罪,權衡其犯罪目的、情狀與犯罪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並促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