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登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以下有關「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6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簡登財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再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被告簡登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及99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105年6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6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登財於警詢及偵│證明:│││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編號:Q0000000)、新│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業已歷經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及強制戒治程序,復因多次│││紀錄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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