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林益興 相對人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3,37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後因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南簡字第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明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