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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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竹選任辯護人王昭婷律師
溫伊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和解成立內容,給付 王又蘭 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止,於每月六日給付王又蘭新臺幣伍仟元,並將該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又蘭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彥竹明知其於民國9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向 許郁佳 購買之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出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即俗稱之「海砂屋」,下稱海砂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 曾茂源 以約60萬元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即於99年10月間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三段462號「臺灣房屋」五股特許加盟店川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陳世任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於99年10月7日指示陳世任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屋未曾進行海砂屋檢測,委由陳世任將之出示予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王又蘭,復於99年10月16日,在上址不動產仲介公司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經王又蘭詢問陳彥竹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陳彥竹仍故意隱匿實情,致王又蘭陷於錯誤,以3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如數支付價款。嗣王又蘭入住系爭房屋後,發覺該屋有混凝土剝落情形,乃委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對系爭房屋施以氯離子含量檢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又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蘭、證人陳世任、許郁佳、 黃威鳴 、 陳信旭 、曾茂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99年10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12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99年6月7日氯離子含量檢測確認書、99年10月7日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竟為一己之私,故意隱匿實情為求出售系爭房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影響告訴人居住品質及權益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後,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嗣後亦確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和解成立內容遵期給付2期共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給告訴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支付,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告訴人經其中1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