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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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二樓之卡拉OK,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與甲○○發生扭打,經雙方友人勸阻拉開,嗣乙○○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自地上撿拾角木一支,敲擊甲○○之頭部,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左側耳漏之傷害。」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持角木傷害甲○○之犯行,惟被告與甲○○扭打之傷害犯行,與前揭之持角木傷害之犯行間為接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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