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卓坤鎮 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扣案之香煙「共七百三十五包」應更正為「共七百八十八包」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香煙共七百八十八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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