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有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花椰菜運回家中,但因該花椰菜已經採下棄置田裡,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去撿回來餵豬,並沒有竊盜故意,且當時花椰菜價格慘跌,無人要買,並無價值,原審量刑亦過高,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被害人乙○○之農地上未經其同意而運走花椰菜等情,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約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上與共同耕作人去採收花椰菜的,都放在田裡,很多堆,且葉子都還有包住花椰菜,每堆都有三、四十顆,邊採收時就近堆放,尚有約三分之一尚未採收,田裡的花椰菜沒有拋棄的意思,這些都是要的,準備要裝箱送貨要賣的等語,又該花椰菜田現場尚稱整齊,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足見該花椰菜並非證人乙○○棄置之物,而係其積極採收要販賣之物,顯有經濟價值,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採收後就近堆放成很多堆之情形,顯經整齊堆放,而非雜亂無章隨意堆放,一望可知應係人工採下,如該花椰菜因無市場價值而遭所有人棄置,何以尚須花費人工予以採下?所以由現場狀況觀之,客觀上一般人均可認識該花椰菜係有主物,並非遭棄置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以為遭人棄置而無竊盜故意等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無竊盜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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