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事實:陳義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1、1042及第127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號及94年度羅簡字第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97年度羅簡字第355號、97年度易字第525號及97年度訴字第58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及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