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96年度訴字第604號、97年度訴字第69號、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0月、11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7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1年1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金大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而持有之。嗣後並將該包海洛因藏放於由 林文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內,而於101年1月29日凌晨3時14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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