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4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惟遭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通知單)上簽名。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96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鎮○○路○○○巷口已進入緩衝區,突閃黃燈,未達2秒轉換成紅燈,因異議人已至緩衝區中間,當然往前儘速駛離,未料遭警員於前方943號路口以目測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惟依當時天色已黑,視線昏暗,警員於約150公尺外目測,角度難免偏差。又異議人未接獲任何罰單,監理站又無合法之公示送達,異議人無從得知到案時間,致遭受加倍處罰5,400元,顯依法未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6年4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路口(桃園往大溪方向)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警員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分別騎乘一台機車,停在第五○道○區○○路○路燈下方,異議人的車輛從桃園往大溪方向(即我們所在的行向)行駛,我們是看到介壽路行向的燈號變紅燈(891巷口的紅燈)後,異議人仍然駕車往我們方向過來,就出去把異議人攔下。在燈號變成紅燈之後,我們會給民眾3到5秒鐘的緩衝時間,但異議人在超過5秒鐘之後,仍駕車闖越紅燈,從891巷口到伊值勤所站地點,有5個路燈,所以當時燈光充足,距離不到100公尺,可以很明顯看到異議人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舉發路段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地點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資佐證。衡之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設詞誣攀,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三)惟舉發警員甲○於攔停後雖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然於異議人表示拒絕簽名後,並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復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在該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情亦據其到庭結證:異議人拒簽,我們就收回來,異議人並沒有收受通知單,伊沒有告訴異議人應到案日期,通知單也沒有註明異議人拒絕收受的情形,我們把通知單送至分局,由分局轉至監理站,後來以什麼方式寄給異議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該通知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未收受該通知單,警員甲○亦疏未依前揭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上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自難認本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認受異議人有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本件並未合法送達通知單,有如前述,難認異議人有故意不依限到案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人主張未闖紅燈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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