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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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昱蓉 被上訴人 徐復華 訴訟代理人 劉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小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已指摘其乃從事計程車業務,因被上訴人超車不慎導致擦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上訴人系爭計程車前保險桿處受損,系爭計程車因維修無法營業,而維修車輛需花費2日,營業損失合計4,000元,惟原審未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自由心證之濫用等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658-EQ號計程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馬港儲水澳下方300公尺時,因超車不慎導致擦撞上訴人系爭計程車,造成上訴人系爭計程車前保險桿處受損,支出烤漆修復費3,500元,又系爭計程車因維修無法營業,而維修車輛需花費2日,營業損失合計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其乃從事計程車業務,惟原判決未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自由心證之濫用,又原審就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部分,未依職權調查,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亦有要求營業損失,其請求部分足為上訴人營業損失之參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18時許,駕駛658-EQ號計程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係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被上訴人658-EQ號計程車之右後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上訴人雖從事計程車業務,然上訴人是否有營業損失,則應提出修繕證據,又本案車禍事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應予以詳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係就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之前後兩車,後車應注意之安全規範為規定。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1項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計程車至馬港儲水澳上坡路段時,同向車道被上訴人駕駛658-EQ號計程車從左後方超車,然因對向車道有一輛車經過,被上訴人突然將其688-EQ號計程車往內側車道靠過來,而擦撞到我的系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上訴人系爭計程車之乘客 姚傑凱 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4日晚間18時許,我在馬港搭乘上訴人之系爭計程車要返回梅石幹訓班,途中行經中央大道儲水澳下方300公尺處,後方有一台計程車(即658-EQ號計程車)開得很快,從左後方超車,剛好那個時候對向車道有一輛車開下來,658-EQ號計程車為了閃避對向來車,還未完全超過我們所乘坐之系爭計程車,就向我們前方插進來,於是雙方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亦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上訴人系爭計程車之乘客 錢子雁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6時30分許,我們六個同袍在馬港統一超商上車要至梅石幹訓班,行至事故地點(馬港至儲水澳途中),我就看到一部計程車要超我們所乘坐之系爭計程車,對方車身還沒完全超過,因對向車道有車開過來,我就看到要超車的計程車,突然切到我們乘坐的系爭計程車前方,對方車後方保險桿就撞倒我們所乘坐的系爭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致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前保險桿左側,對此,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21、45頁)亦採同一認定,此外,復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101年7月6日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調字第10號卷第16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系爭計程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上訴人僅就原審未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乙節,提起上訴,對此,本院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乃從事計程車為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生財設備,其因系爭計程車毀損其無法營業,是上訴人於修車期間因無法營業,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弘毅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計程車入場維修所需工時為2日,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修理汽車必要期間2日內之營業損失,且不因上訴人系爭計程車至今仍未修理,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修理汽車必要期間2日內之營業損失;又查,依連江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內容所示:「茲證明目前南竿地區計程車業,每日營業收入約新台幣2,000至3,000元不等。」(見本審卷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工會釋明上開證明書營業收入計算之基準,該工會回覆:「經訪查南竿駕駛員每日營業收入計算方式為:1.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營業收入為1,500元,不扣除油資。2.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營業收入為1,500元,已扣除油資。3.國定假日及星期
六、日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營業收入為1,500元,不扣除油資。4.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營業收入為1,500元,已扣除油資。5.或每日公里數×10元就是每日的營業收入。6.每月加油次數越多也可以表示該駕駛員每日營業收入越多。7.營業排班地點為介壽廣場排班區、南竿機場排班區、福沃碼頭排班區馬港廣場排班區、中山門計程車工會排班區或老顧客電話叫車。」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未有固定排班表,且至今尚未修理系爭計程車,惟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並衡酌上訴人提出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之營業紀錄表(見本審卷第33至38頁)及加油單據(見本審卷53第62至頁)等一切情況,定上訴人其修理系爭計程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每日為2,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內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烤漆維修費2,952元,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是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查,第一審訴訟費用核為1,000元,除原審確定部分(烤漆維修費)外,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33元(計算式:1,000÷7,500×4,00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共2,033元(計算式:533+1,500),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江宗祐法官林家賢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