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與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與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與鵬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嘉琪 ,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睿哲、洪嘉琪均人車倒地,林睿哲因而受有左髖部、左腰、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膝、右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洪嘉琪則受有右小腿、左膝、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左腰挫傷及懷孕27週併宮縮之傷害。劉與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睿哲、洪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與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3、41至63、121至12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林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劉與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1415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至107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睿哲、洪嘉琪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林睿哲於案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睿哲、洪嘉琪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睿哲、洪嘉琪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檯人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林睿哲、洪嘉琪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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