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廣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孟廣竣業經本院合法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7至5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並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改,又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彭信傑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廣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孟廣竣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又孟廣竣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信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被告孟廣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廣竣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5巷往華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適有 謝福財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縣民大道,孟廣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不慎撞擊謝福財,致謝福財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右踝挫傷、右踝線性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福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廣竣於警詢時、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行人即告訴人謝福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件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謝福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