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第2073號、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宥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提供帳戶係供友人作線上博弈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粗工,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
被告林宥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為詐欺犯行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交付予自稱為「 高子健 」之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受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受有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威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林昌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鄭凱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共同部分1.被告林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渠有將本案帳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2.本案帳戶109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之事實。告訴人鄭凱祐部分3.告訴人鄭凱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鄭凱祐有因附表所示情事,陷於錯誤,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鄭凱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鄭凱祐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虛假之投資網站「華納國際投顧」網站截圖1張、告訴人鄭凱祐與Line暱稱「管理員 小琪 」、「 小晴 」及「 陳世量 」之對話記錄截圖53張。證明告訴人鄭凱祐因附表所示情事,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告訴人林昌磊部分6.告訴人林昌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昌磊有因附表所示情事,陷於錯誤,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虛假之投資網站「鑫鑫全球金融」網站截圖5張、告訴人林昌磊與LINE暱稱「 喬喬 」之人對話截圖6張、交友軟體「WEDATE」暱稱「 筱婷 」之人帳號截圖1張、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林昌磊因附表所示情事,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告訴人羅威凱部分8.告訴人羅威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羅威凱有因附表所示情事,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羅威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 羅凱威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羅威凱與Line暱稱「Hacker」之人對話記錄截圖6張。證明告訴人羅威凱因附表所示情事,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鄭凱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以LINE群組「鉑金團隊會員群」及暱稱「管理員小琪」、「小晴」及「陳世量」向告訴人鄭凱祐佯稱「DMF金融中心」、「高峰環球投顧」、「華納國際投顧」等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凱祐陷於錯誤。109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不詳4萬1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2林昌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筱婷」、LINE暱稱「喬喬」與告訴人林昌磊聯絡,佯稱可在鑫鑫全球金融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昌磊陷於錯誤。109年6月11日12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11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3羅威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Hacker」之帳號與告訴人羅威凱聯絡,佯稱可加入「富格麗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威凱陷於錯誤。109年6月10日19時10分許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1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