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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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 張澤浩 」之暱稱,在其臉書「保真社」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 沈容安 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於上開網站瀏覽得知上開訊息而與王柏翔聯繫,王柏翔明知實際上並無販售、交貨包包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包包可供販售交貨云云,致令沈容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沈容安並依王柏翔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7時2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00元、600元至不知情之 黃瀚 鋐( 黃瀚鋐 所涉犯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王柏翔再告知黃瀚鋐以沈容安轉帳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致使沈容安受有損害。嗣因沈容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容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附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容安、證人黃瀚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85頁、第86頁)。
2.另有告訴人沈容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瀚鋐提供之「 王老吉 涼茶」遊戲角色資料、暱稱「張澤浩」臉書資料、群組對話記錄、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沈容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張、與被告王柏翔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52張(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8頁、第92頁)在卷可稽。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包包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告訴人該於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告訴人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要的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包包訊息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告訴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犯行所獲利益為1,600元,犯罪所得非鉅,復考量被告業已賠償13,600元予告訴人,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服兵役中(本院卷附111年6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沈容安達成和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13,6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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