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文選任辯護人張凱琳律師
連堂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01、3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楓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楓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楓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前,持開山刀擊砸 林黛珺 所有而由 林邵瑋 使用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機車儀表板、右照後鏡鏡子破裂、龍頭歪斜、燈罩破裂、右手握把破裂、車身刮傷、車殼凸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邵瑋。嗣林邵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前,持開山刀擊砸 麥傑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短風鏡、機車儀表板、下把手蓋、右側把手開關、右側後視鏡等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麥傑舜。 嗣林楓文 見警方到場,因懷疑麥傑舜通報警方,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持不明刀械作勢追砍麥傑舜,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麥傑舜,致使麥傑舜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麥傑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邵瑋、麥傑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楓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偵查卷第31、33、41至5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傑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報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偵查卷第27、34至39、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雖係於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林邵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麥傑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時間相隔非久,惟被告既係分別毀損在不同停車位置之機車,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管領支配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毀損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毀損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麥傑舜通報警方,始起意持刀械恐嚇告訴人麥傑舜,顯亦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邵瑋、麥傑舜素無恩怨,竟無故持開
山刀破壞告訴人林邵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麥傑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復持不明刀械作勢追砍告訴人麥傑舜,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麥傑舜之安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衡酌其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未能商談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患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CNC銑床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開山刀、不明刀械,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刀械敲破 張詠銘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玻璃、 郭國輝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張詠銘、郭國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詠銘、郭國輝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詠銘、郭國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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