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02、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威志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0594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嘉原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鄭遠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594號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C賞白鬍子公仔及四檔 魯夫 公仔各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告林威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鄭遠傑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步行逃。嗣鄭遠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鄭遠傑)。(二)於110年12月20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嘉原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盒裝之金證C賞白鬍子公仔及四檔魯夫公仔各1個(價值總計約3,4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嘉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李嘉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原及被害人鄭遠傑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2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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