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44號聲請人陳 黃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黃雅玲 為被繼承人 黃裕洋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無子女,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查詢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資料,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母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之父 黃錦穗 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權,雖聲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之父黃錦穗已死亡,然未據提出黃錦穗已死亡之除戶謄本或證明資料,且依黃錦穗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89年1月10日出境,於91年1月31日經逕為遷出之登記,並無已死亡之註記,而黃錦穗於13年3月4日出生,至今雖高齡98歲,然不論國內外達98歲存活者仍有之,尚難率斷黃錦穗業已死亡。本院乃於111年7月20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提出黃錦穗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資料,該裁定於111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是本院無從認定黃錦穗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即仍為適法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則非繼承人,故聲請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