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三王會神明廳,徒手破壞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掛在神明身上 江宥睿 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牌6面而得手;然於離去之際,遭江宥睿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上情,江宥睿遂趕往上址追捕,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謝宗憲遭江宥睿、 楊鈞盛 追捕而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另扣得剪刀1支及金牌6面。
二、案經江宥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6-10、145-149頁、見院卷第69-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宥睿、證人 蔡昀臻 、證人楊鈞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8、20-22、24-25、175-1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及案發現場、門鎖毀損、贓物以及扣案剪刀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26-34、38、62-71、191、105頁)可資佐證,且扣有金牌6面、剪刀1把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剪刀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告訴人住處門鎖亦有所損害,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2-15頁),則被告持上開工具毀壞門鎖、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顯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9-52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0頁)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扣案之剪刀1支為犯罪工具,而此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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