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543號聲請人 林啓峯 相對人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顯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公司所在地及住所皆於新北市汐止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再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25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1年3月28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20日1031832111年6月20日30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25日1030793111年7月25日235,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4日1030314111年8月4日120,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4日103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