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568號聲請人 鄭錦嶸 相對人 潘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0000000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原記載為民國111年8月15日,後經塗改為未記載到期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5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256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0年10月12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5日CH00000002110年7月26日150,000元視為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