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 臺北 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以同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
聲請人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請求向教育部確認訴外人 賴振昌 不具相對人(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8月起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所為累計2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聲請人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2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就系爭函文「說明三」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抗告。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相對人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銓敍部 、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就實體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維持;就追加被告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9日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因逾再審期間,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固有核定權限,但非最終處分機關,銓敘審定權之權限機關為銓敘部,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惟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剝奪公務人員身分,相對人即無免職之形成權,同法賦予銓敘部有銓敘審定處分權,故得為處分之機關為銓敘部,無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以人事命令通知聲請人免職停職,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免職停職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此,公務人員對於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聲請人迄未收到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書,及至委任律師閱卷,始知銓敘部並未作成聲請人免職銓敘審定書,相對人即無停職之依據,且因相對人並未送達銓敘部銓敘審定書,致無從計算未曾送達之銓敘審定書之期日,以計算再審期間。另聲請人原列銓敘部為被告,因相對人主張其免職處分係以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為依據作成,致本院誤以為相對人係有權作成該處分,逕而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相對人係為挾怨報復聲請人舉發渠等相關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而對聲請人為免職停職處分,且相對人未舉證有銓敘審定書,故其人事命令非有權代理或有處分權限,其自始不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受同法第276條之拘束等語。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2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9日(本院收受聲請人書狀最早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據。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