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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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揚全
吳振安吳長河吳展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揚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振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長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展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揚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雲林縣○○鄉○○路○○號
3樓,與吳振安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力以剝奪 林木英 行動自由,而共同挾持林木英強制其下樓前往1樓空地,並於下樓途中共同徒手毆打林木英頭部、胸腹等處,致林木英受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等傷害;嗣由緊隨下樓,另有強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吳長河與吳展吉,分別喝令脅迫林木英「你在日頭底下發誓」等語,並由吳長吉施強暴將林木英推向有日照處,而使林木英行無義務之事即發誓。詎林木英被迫發誓而加稱「對方也會遭到同樣報應」等語時,在場之吳長河配偶 吳許金蔭 竟起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林木英前額,致林木英受有前額紅腫等傷害(吳許金蔭傷害部分另結);吳長河亦另起恐嚇犯意,向林木英恫稱「以後不給你在東勢鄉立足」等加害林木英自由之事,而恐嚇林木英,使林木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木英之安全。
二、案經林木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許揚全、吳振安、吳長河及吳展吉等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揚全、吳振安、吳長河、吳展吉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木英具結之指訴、現場見聞之 許慶賢莊光輝吳修文李金鱗許剡 等證人具結之證詞所陳稱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揚全、吳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吳長河、吳展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許揚全、吳振安就上述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吳長河、吳展吉就上述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許揚全、吳振安共犯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予分論併罰,惟上揭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依法應先從程序上,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無法再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許揚全、吳振安等2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自由2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其見解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被告吳長河另向告訴人林木英恫稱「以後不給你在東勢鄉立足」等語,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長河上述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揚全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揚全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另被告吳振安亦有前科,且犯本件之罪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檢點行徑,共同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吳長河、吳展吉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次因農會選舉派系糾紛,一時氣憤,即共同以暴力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吳長河另又恐嚇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告訴人被剝奪自由之時間應不到30分鐘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長河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查被告吳長河、吳展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於犯後坦承一切,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被告許揚全、吳振安被訴共同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揚全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雲林縣○○鄉○○路○○號3樓,與另一被告吳振安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力以剝奪告訴人林木英行動自由,而共同挾持告訴人林木英強制其下樓前往1樓空地,並於下樓途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木英頭部、胸腹等處,致告訴人林木英受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揚全、吳振安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因故已由本院北港簡易庭簽請准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查本件告訴人林木英告訴被告許揚全、吳振安涉犯共同傷害部分,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木英於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揚全、吳振安之傷害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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