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正坤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正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8,800元及房租6,000元,並需扶養母親,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提出每月還款12,000元之協商條件,惟因有1/3之薪資遭亞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致前述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前述協商還款條件,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可證。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雖有12,200元,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聲請人之協商條件為按月還款12,000元,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亞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又聲請人積欠亞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714,843元,足認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並不足以清償其所欠之全部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復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2筆:│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501,072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台南縣新化鎮礄坑│(本院卷第20頁)│含金融機關債權│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子蔡495地號土地││:台北富邦22,│料(本院卷第16至19頁││,公告現值29,513││000元, 兆豐國 │)、99司執33696號執││元;495-1地號土││際銀行72,167元│行命令(本院卷第34頁││地,公告現值257,││、澳盛荷銀行15│)││514元。││5,147元、聯邦│││││銀行389,510元│││││、遠東銀行197,│││││023元、大銀行│││││115,379元、台│││││新銀行214,000│││││元、日盛銀行66│││││,473元、中國信│││││託銀行557,530│││││元;非金融機關│││││債權:亞州信用│││││管理公司714,84│││││3元)││├────────┼────────┼───────┼──────────┤│動產1筆:│同上││││81年出廠重型機車│││││無殘值││││├────────┴────────┴───────┴──────────┤│現有資產價值287,027元,不足清償負債2,501,072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備註││每月收入││月支出│││├─────┼──────────┼──────┼──────────┼───┤│任職永晴光│(一)聲請人95至98年稅│共計約17,000│1.依聲請人所提97年、│││電公司,每│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元(含母 陳美 │98年財政部臺灣省北│││月收入應領│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鍛每月3,000│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30,000多元│頁以下),聲請人95年│元扶養費,參│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本院卷│平均每月收入為49,320│見本院卷第58│聲請人主張每月開銷│││第58頁)│元(計算式:591,834│頁)│約8,800元以(不含││││元÷12=49,320元)、││房租6,000元,計算││││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3││式:膳食雜費6,500││││,744元(計算式:284,││元+水電瓦斯1,500││││926元÷12=23,744元││元+電話費300元+││││)、97年平均每月收入││交通費500元=8,800││││為26,104元(計算式:││元),尚低於行政院││││313,246元÷12=26,10││主計處公告臺灣省平││││4元)、98年平均每月││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收入2,060元(24,727││費9,829元,應屬可││││元÷12=2,060元)。││信。││││(二)聲請人提出99年11││2.聲請人陳其每月需支││││至12月及100年1月至3││付母親扶養費3,000││││月員工薪資單及薪資存││元。││││摺(本院卷第48頁),││⑴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平均每月收入25,573元││本(見本院卷第31頁││││(計算式:31,152元+││),其母 陳美緞 現年││││29,122元+21,2779元││52歲,除二輛自小客││││+6,321元+20,553元││車外,並無其他生活││││+19,441元=127,866││收入(見本院卷第61││││元;127,866元÷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25,573元),聲請人陳││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清單、第68頁稅務電││││約為30,000元左右,且││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有1/3遭銀行扣押,每││明係表)。││││月實際所得約17,049元││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應屬信實。││臺灣省99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金額為9,││││││829元,據此為核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且依││││││民法第1114條對於互負││││││扶養義務親屬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兄,皆對聲請人之母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之父已歿,又無兄弟姐││││││妹(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聲請人獨││││││立扶養,聲請人陳報每││││││月3,000元,應屬合理││││││。││││││││││││││││││││││││││││││││││││││├─────┴──────────┼──────┼──────────┴───┤│每月收入:30,000元(應以未扣薪前││每月合理支出:17,800元││之金額為計算基準)││(8,800+6,000+3,000=17,800)│├────────────────┴──────┴──────────────┤│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0,000元-17,800元=1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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