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崇裕
洪郁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鉅翔 關係人 謝幸玲
洪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姑姪關係,而收養人甲○○與其配偶丁○○結婚多年無子嗣,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姑姪關係,收養人二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戊○○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