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1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施○○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因欲聯絡聲請人協助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果,竟至聲請人與其男友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強令聲請人與其返家,聲請人拒絕躲在該址房內,相對人即動手打破房門,並毆打在場之聲請人男友;另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不斷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若聲請人拒接,相對人會持續撥打至聲請人接聽為止,聲請人接聽後並會辱罵其髒話,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房門破壞之照片2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是要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云云。惟即便相對人有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目的,仍不能正當化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與其返家未果,即以暴力破壞聲請人住處房門、對聲請人男友暴力相向,或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多次以暴力、持續騷擾之方式欲壓迫聲請人服從
其指示,足見其有以暴力、非理性手段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接觸聲請人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親權,無法避免接觸,故本院認並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