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煌文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28號被告黃煌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高架橋下某處飲用海尼根啤酒1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24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且臉色紅潤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