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盧汶豪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應為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即率爾徒手毆打、持木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木槌斷裂,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被告盧汶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汶豪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湯姆熊 歡樂世界」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而與 李冠緯 起口角,詎盧汶豪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冠緯之頭臉部,又持木槌毆打李冠緯之頭部數次直到該木槌斷裂,並向李冠緯恫稱「如果你能好好的離開湯姆熊我就跟你姓」,致李冠緯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牙齒11脫位、牙齒12、13、14、22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汶豪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緯、證人 劉芳 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木槌照片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實害犯與危險犯之關係,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所犯之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亦對其恫稱「我有很多兄弟,黑白兩道都有認識,你敢報警就等著死在外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劉芳祐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詞,此部分亦無錄音檔案可供調查,是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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