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㈠上訴人方面:
⑴本件原審係於94年11月10日為一造辯論判決,該次庭期通
知書係於94年10月19日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惟上訴人早於94年8月
31日接獲教育部派令,自00年0月0日生效,派往台中市嶺東科技大學擔任教官,並於94年9月1日報到,隨即於94年9月8日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區○○街○○號14樓」,並居住於台中市。故鈞院94年11月10日開庭之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其後之判決書於9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亦不合法)。
⑵又上訴人事後查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劉
大偉私自領取,交給被上訴人之姊夫 童元龍 ,其2人串通起訴,,上訴人從未見過該支票,字跡也不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與童元龍、被上訴人均無金錢來往,童元龍與被上訴人有偽造之嫌。
⑶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希望由二審來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
原審一直叫我要提供上訴人的戶籍謄本資料,我不曉得為何不合法。我不同意由2審來判決,希望由1審來審。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且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依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應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如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其訴訟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查上訴人原服務於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作戰科,自89年4月1日起借住職務官舍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其後因於94年9月1日調嶺東科技大學,即於94年9月30日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定註銷借住並遷出,有教育部94年8月31日台軍字第0940113656號函影本、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4年
9月30日怡諄字第0940014994號、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12月1日怡諄字第0950011987號函附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95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可稽(第9、13頁)。而上訴人亦於94年9月8日將戶籍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遷出,遷入台中市○區○○街○○號14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最遲自94年9月30日起,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換言之,自94年9月30日起,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即非上訴人之住居所。而原審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94年10月間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為上訴人之送達處所,於送達時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4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該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惟當時「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自應駁回相對人之一造辯論聲請。原審未注意及此,准由相對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問其意見時,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惟被上訴人則不表贊同(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予說明。
四、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