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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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 朱瑋翔 (另行審結)、曾信堯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 林姿儀 」、「 阿翔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朱瑋翔、曾信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聯絡 潘淑愛 ,自稱為竹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潘淑愛佯稱潘淑愛遭他人冒辦證件、需報警處理云云,又另自稱為竹北警察局 胡光興 隊長、新竹地檢署張檢察官向潘淑愛佯稱需清查帳戶,要求潘淑愛將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使潘淑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35萬元,將其中共計58萬元以紙包裹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三角錐下方。曾信堯當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瑋翔、不知情之 曾裕閔柯鈞元 ,曾信堯並提供白色襯衫1件與朱瑋翔穿著,曾信堯駕車搭載朱瑋翔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後,朱瑋翔下車步行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附近等待,曾信堯則駕車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把風、監看現場情形,待潘淑愛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包裹置放在三角錐下離開,朱瑋翔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三角錐下拿取包裹後跑向曾信堯駕駛之車輛上車,曾信堯隨即駕車將朱瑋翔、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元等人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寶山名邸」社區,由 陳力韶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接應朱瑋翔、曾信堯等人進入社區,由朱瑋翔再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淑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朱瑋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於被告曾信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朱瑋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潘淑愛於警詢時、證人曾裕閔、柯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曾信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曾信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信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朱瑋翔及提供朱瑋翔白襯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朱瑋翔,是「阿翔」即 林信任 打電話給我,叫我讓朱瑋翔搭順風車,並借白襯衫給朱瑋翔去參加公祭,然後載朱瑋翔去桃園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聯絡潘淑愛,自
稱為竹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潘淑愛佯稱潘淑愛遭他人冒辦證件、需報警處理云云,又另自稱為竹北警察局胡光興隊長、新竹地檢署張檢察官向潘淑愛佯稱需清查帳戶,要求潘淑愛將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使潘淑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28萬元、35萬元,將其中共計58萬元以紙包裹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三角錐下方;曾信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瑋翔、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元,並提供白色襯衫1件與朱瑋翔穿著,曾信堯駕車搭載朱瑋翔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後,朱瑋翔下車步行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附近等待,曾信堯則駕車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待潘淑愛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包裹置放在三角錐下離開,朱瑋翔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三角錐下拿取包裹後跑向曾信堯駕駛之車輛上車,曾信堯隨即駕車將朱瑋翔、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元等人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寶山名邸」社區,由陳力韶接應朱瑋翔、曾信堯等人進入社區,由朱瑋翔再將上開包裹交付與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潘淑愛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5至68頁),且有證人曾裕閔、柯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5、49至53、262至263、273至27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147頁)、潘淑愛與暱稱「胡光興(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曾信堯及共同被告朱瑋翔就上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前往非正常取包裹地點拿取不詳包裹,並在該取包裹地點旁等候1至2小時,甚至特意提供白襯衫偽裝,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而被告曾信堯於本案案發時已30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被告曾信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共同被告朱瑋翔能順利取款及繳回款項,而指示被告曾信堯擔任把風及現場監控,駕車載送共同被告朱瑋翔,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集團據點遭暴露之風險,指示被告曾信堯將共同被告朱瑋翔載回「寶山名邸」社區繳回款項,在在可見被告曾信堯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曾信堯視為集團一份子,堪認被告曾信堯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主觀上明知其依指示把風、監控共同被告朱瑋翔領取及交付之款項屬詐欺款項,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⒋證人林信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寶
山街229號6樓或7樓友人 張睿軒 的家,我們住樓中樓1樓,樓中樓2樓住1個女生姓「林」,她的朋友就是曾信堯所說的弟弟(指朱瑋翔)來寶山街家裡,那個女生就問我們有沒有交通工具載朱瑋翔回新莊,剛好曾信堯來找我,和我在下層客廳聊天,曾信堯有開車,我就請曾信堯順便載朱瑋翔,想說幫朋友忙;我怎可能要求曾信堯載朱瑋翔到目的地後等候載他回來或去其他地方,也沒有要求曾信堯提供衣服給朱瑋翔,就是好心幫忙,我請曾信堯幫我載人的情況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然證人林信任所述,顯然與被告曾信堯當日係於14時0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與西盛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朱瑋翔前往新莊區景德路讓朱瑋翔下車(見監視畫面截圖,偵卷第92至93、96頁),再駕車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等候約1至2小時,甚至下車監看,待共同被告朱瑋翔取得包裹後隨即接應上車載送至桃園區寶山街229號「寶山名邸」社區等時序、載送起迄方向等客觀情況完全不合(見監視畫面截圖,偵卷第101、105至125頁),亦與被告曾信堯辯稱係證人林信任打電話要其載送朱瑋翔去找人新莊並等候朱瑋翔、借朱瑋翔白襯衫參加公祭,再載朱瑋翔去林信任所在之桃園「寶山名邸」社區等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曾信堯前開所辯顯屬矯飾之詞,無法採信。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事證,被告曾信堯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堪認被告曾信堯擔任現場監控、把風之詐騙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⒍至於共同被告朱瑋翔究係將詐騙贓款交付給被告曾信堯或「
寶山名邸」社區之集團成員「林姿儀」乙節,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且共同被告朱瑋翔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依「林姿儀」指示拿取遺落之包裹,不知包裹為詐欺款項等語,然倘若共同被告朱瑋翔係將收取詐騙贓款先交付被告曾信堯,何需大費周章與曾信堯從新北市新莊區返回桃園「寶山名邸」與「林姿儀」等人見面,堪認共同被告朱瑋翔並非將詐騙贓款交給被告曾信堯,而係將詐騙贓款帶回桃園給集團成員之情無訛。
⒎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經擔任車手之共同被告朱瑋翔取款,被告曾信堯在現場把風、監控,再轉交收水成員,所為均在隱匿犯罪所得,致款項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溯,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亦為被告曾信堯參與本案之時所明知,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三角椎,再由共同被告朱瑋翔擔任車手、被告曾信堯擔任把風、現場監控工作,復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給集團成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告訴人、證人曾裕閔、柯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朱瑋翔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曾信堯擔任把風、現場監控職務,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信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信堯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共同被告朱瑋翔、
「林姿儀」、「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曾信堯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曾信堯所犯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曾信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朱瑋翔取款時在現場把風、監控之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騙被害人部分,亦未與被害人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曾信堯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信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曾信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曾信堯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曾信堯防禦權之行使, 爰逕 予更正。
㈢核被告曾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信堯與共同被告朱瑋翔、「林姿儀」、「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曾信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曾信堯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曾信堯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曾信堯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曾信堯否認本案犯行及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信堯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曾信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共同被告朱瑋翔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信堯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876 號判決(113.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57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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