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徐其正
相對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經確定其費用額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外,亦包含鑑定費5萬8,64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法。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