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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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告 張言禧 (原名 張詩涵 )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BITPointA
PECInvestmentCorporation,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司促字第62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至64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兩造既已於幣寶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之「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使用條款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之契約,此參前開使用條款開頭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等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則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向被告申請開戶、交易,並因該交易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被告就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使用條款,而向被告申請開設編號: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匯款購買比特幣(BTC)、乙太幣(ETH)等虛擬貨幣(下就兩造間之前開契約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訴外人BITPointJapanCo.,Ltd.(株式会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之系統遭駭客入侵盜領為由,暫停虛擬貨幣交易,拒絕伊轉出虛擬貨幣、提領現金之申請,致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及虛擬貨幣迄今均無法正常進行交易,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之第5項之約定,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關閉系爭帳戶,伊現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提出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7日業經伊合法終止;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將系爭帳戶餘額轉換成新臺幣返還予伊之義務,是被告應將系爭帳戶餘額以如附一所示之方式換算成新臺幣後返還予伊,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及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3,27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日本幣寶公司之主機系統前於108年7月11日因遭駭客入侵(下稱系爭事件),導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損失合計約2.5億日幣,日本幣寶公司即暫停伊之網站相關功能,而伊僅係負責日本幣寶公司之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該系統之主機、伺服器均在日本,伊無相關管理交易之權限,伊已自108年7月23日起依系爭使用條款中「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停止幣寶網站之服務迄今。伊僅為分公司,於實體法尚不具有權利主體之地位,復因受領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伊提供服務之一環,伊無法受領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且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然伊於停止服務後,關閉帳戶與結算虛擬貨幣、提領法幣亦屬提供服務之一環,依系爭使用條款中「其他事項」約定,原告亦無法請求伊辦理關閉帳戶與結算虛擬貨幣、提領法幣之服務;另系爭事件後,因日本幣寶公司遲未提供海外交易所被駭之細節報告,拒絕清算結餘款、開放臺灣之幣寶系統,伊亦無法確認系爭帳戶之正確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甚且,伊發現有其他客戶帳戶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之數額顯示有異常,是本件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帳戶餘額為準;況伊係於108年7月23日始全面停止服務,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將系爭帳戶餘額換算為新臺幣返還,各該餘額之換算標準亦應以該日之匯率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使用條款,嗣日本幣寶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發生系爭事件,被告旋於108年7月23日全面停止虛擬貨幣交易服務,致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新臺幣及虛擬貨幣,迄今無法正常進行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4、193頁)並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1份、帳戶網路截圖3張、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聲明稿、108年8月23日發布之現狀報告、時間為108年7月26日BITPointJapan日本站事件說明報告四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77至81、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項之約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前開使用條款第5、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帳戶內餘額以如附一所示之方式換算成新臺幣後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項、第8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是否可採?㈡如是,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是否可採?⒈查系爭使用條款於「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分別明載:「
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即被告)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移轉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再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內容,有該使用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既得於「任何時間」與被告終止協議,其自得決定於任何時候行使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惟就原告主張,其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提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觀之原告所提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內並無任何向被告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促卷第1、2頁),原告係至11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向被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使用條款第5項、第8項之約定並為終止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此時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己對此進行攻防(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已了解原告為終止之意思,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係於112年1月10日終止,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分公司,於實體法尚不具有權利主體之地
位,故原告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按分公司雖不具有完整的法人格,但考量分公司業務上之需求,及保障交易安全,如完全否認分公司具有任何權利義務能力,將造成分公司無法拓展業務,以及所有與分公司所簽之契約無效,造成市場上之交易相對人無法依約請求權利義務,如此將使交易市場不穩定,故應認為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均與本公司結合,分公司之義務本公司亦應負責,本件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至就被告所執:系爭使用條款訂有「責任限制」、「其他事項」之約定,是其無受領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法請求伊受理關閉帳戶及提領法幣之服務等節之抗辯,經查:
⑴系爭使用條款關於「責任限制」係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
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對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本網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能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無錯誤」、「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幣寶對於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前開約定乃針對原告於使用條款有效期間內使用幣寶網路時,被告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與原告得依使用條款中「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之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餘額等情無涉。
⑵系爭使用條款之「其他事項」固載稱:「基於不可抗力、法
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等語,惟此服務應僅限於虛擬貨幣之交易而言,並非意謂被告得拒絕受領請求給付、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終止契約後之關閉帳戶與結算虛擬貨幣、提領法幣之服務,否則被告即得以此條款迴避他方一切法定、約定權利之行使,顯違常理;遑論被告曾於108年7月26日以BITPointJapan日本站事件說明報告四提及「本公司(BPJ)也持續並積極的進行加密貨幣轉出的原因追查,防範被害範圍擴大之對策,以及恢復作業等相關措施,致力於防範事件再次發生的檢討」(見本院卷第77頁),及於108年7月24日重大訊息聲明稿再度提及被告也採取積極作為,包括「BPJ將透過外部專家進行原因的追查,並擬定防止再發生的機制極強樺經營管理的方式,被告也會強烈要求BPJ資安管理對策的加強與提出,並積極引薦外部專家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事件尚有透過原因追查、後續防範等方式,提高資安管理之對策,顯屬被告得為控制之因素,尚與不可抗力等類此事由迥異。是被告亦無從援引上開「其他事項之約定」,據以主張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及免除其返還帳戶餘額予原告之義務,其此部之辯解亦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章第5項、第
8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
㈡、被告於本件請求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⒈關於系爭帳戶餘額應為若干之認定:
就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帳戶內有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餘額網站資料截圖2張、原告與暱稱為「Phiona」之友人 鍾其珍 Line對話截圖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69、170、172頁),可得推知於109年4月29日時,系爭帳戶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餘額,又被告已於108年7月23日全面停止虛擬貨幣交易服務迄今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另原告曾於109年4月29日嘗試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5,454元,然系統卻無運作,原告亦未收到上開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截圖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現應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應堪認定。則本件應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即112年1月10日之匯率,計算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由被告返還原告。而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餘額於112年1月10日之匯率計算數額,有如卷附BitoPro幣託交易所及MAX交易所之BTC幣及ETH幣當日收盤價截圖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該BitoPro幣託交易所、MAX交易所當日收盤價之均價匯率計算標準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換算匯率作為原告請求計算基礎。⒉被告雖以系爭事件發生後,系爭帳戶內餘額款項亦存有遭駭
客攻擊導致餘額顯示錯誤之情形,故無從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餘額網站資料認定原告餘額即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並提出其他客戶經反應查詢帳戶餘額顯示有異常之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被告固提出其他客戶之帳戶查詢資料及資料註記與該客戶之記憶餘額不一致,然未再進一步提出該客戶實際與記憶相符之帳戶餘額為何之證據,自難僅以該帳戶查詢資料有數額歸零或歸零後又再度顯示於頁面等狀況,遽予推認原告之系爭帳戶亦同有上述情形,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查核原告系爭帳戶內餘額有何顯示異常之證據,是此部分應以原告於網站尚能使用時查知之交易餘額,推認為系爭帳戶現時之餘額無誤。⒊至於被告又辯稱:因加密貨幣幣價於短時間內差異甚大,故
應以被告全面停止交易時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計算等節。然查,系爭使用條款之「用戶管理」章之約定內容清楚記載「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即被告)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移轉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等語,有該使用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是可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即應關閉並處理原告未完成之交易、將加密貨幣結算為新臺幣,且上開條款係以系爭契約終止之時作為結算帳戶內餘款之基準時點,否則該約定無庸訂明將於該時點關閉帳戶並處理未完成交易之意旨,是益徵應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前述112年1月10日,作為帳戶餘額換算基準之時點。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計請求金額64萬2,508元(計算式:1×531817.3+2.0927×40730.55+25454.03=642,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月10日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及換算匯率與價值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111年4月27日換算美元匯率111年4月27日換算新臺幣匯率換算後合計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元BTC幣1顆1:39,351.4(BTC兌美元)1:29.465(美元兌新臺幣)1,363,274.6ETH幣2.0927顆1:2,892.11(BTC兌美元)新台幣25454.03元附表二112年1月10日BitoPro幣託交易所MAX交易所收盤價換算匯率BTC/TWD換算匯率1:531,700BTC/TWD換算匯率1:531,934.6ETH/TWD換算匯率1:40,756ETH/TWD換算匯率1:40,705.1平均收盤價換算匯率BTC/TWD換算匯率1:531,817.3ETH/TWD換算匯率1:40,730.55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及換算匯率與價值系爭帳戶內虛擬貨幣及新臺幣餘額112年1月10日換算新臺幣匯率換算後合計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元BTC幣1顆1:531,817.3(BTC兌新臺幣)642,508(折算新臺幣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TH幣2.0927顆1:40,730.55(ETH兌新臺幣)新台幣2545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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