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512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458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出境,並於96年6月13日為遷出登記,依法應為國外公示送達,方為合法通知行使權利,然上開公示送達程序尚未踐行,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無從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而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故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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