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另按司法院民國93年8月18日祕台廳行一字第0930013692號函示,應徵收執行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99年1月11日北高行田99執地字第1號函通知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載明聲請執行金額、執行標的等,此項通知已於99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