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諺 錡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諺錡 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因懷疑彼此互不相識,僅適在該店內用餐之 陳哲宇江岐 永有對之瞪視、嘲笑等行止,竟趨前質問稱「看三小」、「笑甚麼」等語,語畢,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打開肩背斜背包包之主袋(即內袋,下同)口拉鍊,並伸手入包且握住其所有與真槍極為相似之槍枝槍管及彈匣均係金屬材質、槍枝握把為塑鋼材質,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下同)之握把,再特意撐開肩背斜背包包內袋袋口而循此向陳哲宇、 江岐永 2人展示該枝空氣槍,藉此以假亂真之途示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使渠2人見狀皆驚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待陳哲宇、江岐永2人步出店外擬騎車離去時,陳諺錡猶追出毆打彼2人各1拳(不能證明成傷,復此亦未據告訴及起訴)。遭毆後,陳哲宇立時跑到對面之麵攤報警處理。嗣警獲報趕來隨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宇、江岐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諺錡本院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諺錡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在上址「7-11」便
利商店內,因認告訴人陳哲宇、江岐永2人對之嘲笑,遂與該2人發生口角,並有在上揭超商店外毆打該2人各1拳,當日其肩背斜背包包內置有空氣槍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在便利商店「亮槍」恐嚇對方行為,辯稱:我那天就單純跟他們2人吵架而已,從頭到尾都沒有亮出我帶的空氣槍給這2位告訴人看,因為我肩背斜背包包的拉鍊壞掉,所以警察到的時候看到包包裡面有槍,而他們也在旁邊他們2人有看到,我打告訴人2人是因為當時我有吃抗躁鬱症的藥,無法控制情緒云云。辯護人辯稱:如果依照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在便利超商內就有「亮槍」使其心生畏懼,然依勘驗畫面顯示告訴人2人步出便利超商的行為,並沒有很慌張,甚至在被告第一次毆打行為時,告訴人2人也沒有害怕被告會把槍拿出來,有要奔跑的情形,顯見在便利超商內被告沒有「亮槍」,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宇、江岐永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及江岐永繪製之店內各人相關位置圖、江岐永當庭模擬被告亮槍動作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而扣案空氣槍1枝材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槍枝槍管及彈匣係金屬材質,槍枝握把係屬塑鋼材質,外觀上無從分辨識是否為真、假槍,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扣案槍枝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99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48頁、50頁正、背面)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結果,認係「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按(見偵字卷第40-41頁背面)。
佐以證人陳哲宇於原審係證稱:槍不是從被告肩背斜背包包前面的邊袋(即外袋)拿出來的,是包包本身裡面內袋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顯謂該支空氣槍係置放背包主袋之情,另依證人江岐永於原審當庭模擬之亮槍動作,亦見手為伸入主袋之舉(見原審卷第75頁之模擬照片),同現空氣槍係置放被告所肩背斜背包包主袋之意,皆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的槍是放在包包最內側裡面,不是包包前面的邊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超商外監視器的攝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為螢幕上方所顯示之時間)
1.檔案名稱IMG.0379.MOV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之場景即偵卷第23頁編號1的照片所示的場景,畫面開始14:54:42陳哲宇與江岐永2人先後步出超商準備騎乘機車,14:54:48被告自超商內走出,當時被告左手持一帽子,並且以右肩左斜之方式斜背一包包,從畫面觀之未見包包是否有露出什麼物品。被告步出超商後,於14:54:52先徒手毆打陳哲宇,再於14:54:54毆打江岐永,陳哲宇遭被告毆打後,往畫面的左上方跑步離開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隨後被告與江岐永對話,對話後,被告亦由畫面左方離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江岐永隨即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安全帽,並繞過自己的機車至陳哲宇之機車上取下機車鑰匙置於自己上衣內之口袋。直至監視器畫面結束,被告與陳哲宇並未再出現畫面裡面,而從被告出現在畫面一直到結束為止,並未看到被告的手中有拿扣案之空氣槍。
2.檔名IMG.0381.MOV: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之場景即偵卷第22頁編號2的照片所示的場景(此為超商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除補充陳哲宇遭被告毆打後確實是往對待走過去,隨後被告亦在與江岐永對話後步行至對街。14:50:42被告有再折返步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並經過江岐永身後步行往超商另一側門之方向至步出監視範圍外,其餘的過程均如同一檔名IMG.0379.MOV之勘驗內容。上情並有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23頁)。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畫面(見本院卷第10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MOV勘驗內容:畫面開始是警方坐在警車並打開警報器,前往超商的過程,到超商時,被告在超商外,見警方來到,就往警方這邊走過來,這個時候可以看到被告是右肩左斜的方式背著一個黑色包包,包包是在左臀部的部位,從畫面中可以明顯看到,該包包的拉鍊是拉上的,但是包包前方的外袋是開口,15:07:44畫面中可見有一把黑色的槍型物品,其的握把跟滑套後段還有擊錘外露於外袋開口外,從外觀上明顯可見該把槍型物品,之後警察發現就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並要求被告取出,被告與警察略有爭執說警察沒有搜索票,但最後被告還是將該槍型物品丟擲在地上。
而上開15:07:44畫面中可見有一把黑色的槍型物品,其中的握把跟滑套後段還有擊錘外露於外袋開口外,從外觀上明顯可見該把槍型物品乙節,亦有本院勘驗警方員警蒐證畫面擷圖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7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超商店外拳毆告訴人2人之際,既「
看不到包包有露出什麼物品」,顯見該枝空氣槍係可全身深藏沒入包包主袋內,不致有任何部位之外露;甚且員警到場時,尤見被告肩背斜背包包之拉鍊「是拉上的」,至於後來空氣槍之握把後段為外露於外袋(依被告所述係其後來到店外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其時老板、拿名片時,拉鍊拉開告訴人2人才看到的,見本院卷第103頁),稽此益徵該包包主袋之拉鍊係完好無缺損,既如此情,倘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期間,被告未曾打開拉鍊而特意亮出原深藏沒入主袋之空氣槍藉此威嚇;迨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但見空氣槍之握把後段係外露於外袋,因之,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之槍枝置於其所攜帶包包主袋內,苟非實情,渠2人大可於原審逕謂槍係置於被告肩背斜背包包外袋,更符合渠2人主訴,然告訴人2人卻未如此,反而詳細敘述被告自其肩背斜背包包主袋內「亮槍」過程,足見上揭空氣槍原係置於被告肩背斜背包包主袋無訛,否則告訴人2人何能精準指出該支空氣槍係原放包包主袋之事。㈤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凃怡安 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民眾有打電
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在7-11在拿槍出來亮槍,…這個案件值班台跟我說報案的內容是持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0、93頁),並有其提呈編號0000000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案件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8-99頁)。復審之前揭紀錄表、查詢資料係詳載有民眾「於1
07年7月13日下午2時57分,撥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報警,報案內容為『有人拿槍進入7-11』,請派員前往處理」之情,又該報案之門號更恰為告訴人陳哲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字卷第10頁),準此,在店外遭拳毆後,陳哲宇既立時跑到對面之麵攤報警,此據告訴人2人一致述明(見偵字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且於報案時尤能明確指出「有人拿槍進入7-11」,顯於此際輒已洞悉被告係身攜槍枝,惟如前述,拳毆之際,並未見被告之肩背斜背包包「有露出什麼物品」,則陳哲宇之能洞悉上情之原委若何,已不言可喻,若非早在店內即曾親睹身歷其境,焉能虛構此情節!凡此具徵告訴人2人指證各節均為真實,自值採信。據此足見被告確有前揭「亮槍」威嚇之行徑灼明。被告托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實屬諉責之詞,不能採信。
㈥勾核相關卷證,既可認告訴人2人指證之各節咸為信實,則渠
等2人就被告「亮槍」之舉所為描述縱現「從包包裡面用手拿槍出來亮出一半」及「手都一直放在包包裡面」之別(見原審卷第57頁、第64頁),惟此當僅純囿於觀察之角度、久暫、時點、詳疏,甚或記憶之深、淺、濃、淡有異致現之歧而已。再者,員警到場時,固見空氣槍之握把後段係外露於外袋,然據告訴人陳哲宇於原審結證及告訴人江岐永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模擬之動作,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的槍是放在包包最內側裡面,不是包包前面的邊袋」之情(見原審卷第61頁),既得肯認實確若此無訛,有如前述。因此員警到場時雖見被告之空氣槍係外露於背包之外袋,然此充其量可認被告嗣在店外逗留期間曾移置該槍,尚未能執如上2端即遽謂告訴人2人之指訴為虛。辯護人執告訴人2人就被告「亮槍」之舉所為描述,各為「從包包裡面用手拿槍出來亮出一半」或「手都一直放在包包裡面」乙情,認告訴人2人證述矛盾不足採云云,惟此或係告訴人2人囿於觀察之角度、久暫、時點、詳疏,甚或記憶之深、淺、濃、淡有異,致現些許歧異,無礙基本事實之呈現即被告確有在超商店內自其攜帶包包之主袋「亮槍」之舉,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㈦告訴人陳哲宇、江岐永2人確因被告在超商店內「亮槍」之行為心生畏懼:
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該枝空氣槍之外形酷似真槍,幾可亂真,乍看之下要屬無
從區辨真偽,業據本院勘驗、敘明如前。再酌以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之員警 田忠華 於原審證稱:「(被告把槍跟帽子放在地上的時候,你第一眼看到那把槍,你能分辨得出是真假嗎?)第一眼一定沒有辦法分辨。」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88頁)。因之,告訴人2人猝遭被告「亮槍」相恫嚇,值初睹惟卻真偽莫辨之情況下,必當認係真槍致驚恐、惶惴不已,佐此足徵告訴人陳哲宇於原審證稱:「(當被告在店內亮槍時,你能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沒辦法。」「(你當時會不會害怕?)緊張。」「(就是會害怕嗎?)會。」,暨告訴人江岐永於原審證稱:「(你看到被告亮槍,你會害怕嗎?)會」「因為不知道是真是假」各等語為真(見原審卷第5
8、65頁)。再者,身陷驚悸、惴怖情境之反應,因人而異,殊未可一概而論,立時倉惶落慌奔逃,俾遠離危險源者固有之,自忖情勢已見稍緩,為免有任何風吹草動,使危險源疑心再起遂另起波瀾,造成復淪險境之局,因而一動不如一靜,乃循故作鎮靜,加快腳步續處繼理眼下既為之事務,迄待告一段落後,方採如常之姿俟機脫離者亦有之。甚或緣於驚嚇過度,霎時進退失據,不知如何自處,頓現呆若木雞狀,以致蠢杵原地,尤非絕無僅有。既如是,則告訴人於被告陳稱「亮槍」且返回原座後,見情勢已有舒緩,為免驚擾觸怒致另生不測,未即刻離去而故作鎮定,默默將午餐吃完,再以通常姿態離店(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60、61頁背面、62、64正、背面、65頁正、背面、67、69頁),並無悖於常情。經勘驗超商店外監視畫面,陳哲宇火速逃離,江岐永反而暫處原地,均不得率認渠2人實未心生畏懼。被告係於上址車商店內,因認告訴人2人對之瞪視、嘲笑等行止,而趨前質問稱「看三小」、「笑甚麼」,隨即亮槍,其舉止足認係傳述危害告訴人2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復衡之,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槍枝於我國為管制物品,驟然於他人面前亮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遑論係在被告對告訴人質問「看三小」「笑什麼」之後所為,益見被告具有恐嚇故意。辯護人以告訴人2人上揭舉止,推論被告在便利超商內沒有亮槍,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㈧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2人有瑕疵單一指訴,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然本件認定被告犯行,除告訴人2人證述外,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有扣按槍枝在卷,復參酌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述,相互勾稽憑佐,已如前述,並非辯護人所稱僅有告訴人2人有瑕疵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另被告辯稱:
我打告訴人2人是因為當時我有吃抗躁鬱症的藥,無法控制情緒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卡為證(見偵字卷第9頁),惟審之,該身心障礙證明卡住記被告障礙等級為輕度,ICD診斷為F31.0,亦即目前為輕躁症,並無重大影響被告對於事理判斷。告訴人2人既未對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加以還擊,或有其他刺激被告之行為,被告竟然仍在告訴人2人走出店外後,再為恐嚇行為舉止,雖認為受躁鬱症之影響,本院認縱被告有輕度躁鬱症,亦不影響其對於正常事理之判斷,無法解免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㈡核被告陳諺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其係以一「亮槍」之舉恫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諺錡在上址便利商店外接續向告訴人江岐永恫嚇:「要找人來揍你們」等語,因認被告此舉亦為恐嚇之行徑,復此固據告訴人江岐永於偵查中指明,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更迭改稱:他對著我說「你會找人我也會找人」,他並沒有說打我們,只說你們會找人我也會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前後所述互歧,瑕疵已現,況告訴人陳哲宇猶未親聞此事,純係悉自江岐永之轉述,此據陳哲宇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第59頁),是既為經轉述之傳聞,究其實,直與轉述者之自說自話無異,不足採擇,準此,告訴人江岐永於此之指訴既現瑕疵,尤乏實據為佐,自無從唯奠若此存瑕且未能佐實之片面說詞即入被告於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無何夙仇怨隙,僅因自起疑心遂妄生暗鬼,竟緣此恃「亮槍」之途恫嚇告訴人2人,縱令僅係持用空氣槍而乏肇致實害之虞,但外觀視之,手段上仍極具威迫、震懾性,況係藉此以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再告訴人2人猝臨生命、身體安危遭受若此迫在眉睫威脅之凶險情勢下,尤必霎時身淪驚恐莫明,畏悸、惶惴不已之境,心存懼怖之陰影且難於短期內抹滅殆盡,稽此是見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甚重,事後更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廚師」為業,此據其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10頁),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字卷第5頁),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供為本件恐嚇行徑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