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第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與其父母 邱藤田汪美雲 及姪子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大潤發賣場二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與其姪子在該賣場之 湯姆龍 親子堡內玩球時,不慎丟到被告甲○○的小孩(未成傷),引起被告甲○○不滿,被告甲○○便拿外套打被告乙○○,雙方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被告丙○○見狀,竟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之犯意,持鑰匙一支,刺向被告甲○○之頭部,三人便扭打在一起,嗣經不詳之人勸架,三人始停手,結果造成被告甲○○受有左後頭皮撕裂傷、左眼眶周圍血腫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腹部擦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二人傷害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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