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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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振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地點,進入不對稱路口之路段,未注意鄰車動態與間距,即逕行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損害範圍及程度,且考量被告受國中教育程度、從事麵包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於本件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18661號被告官振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勝利二路與大里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右轉勝利二路往大里二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黎世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二路同向行駛在官振龍右方欲往國光路2段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黎世雲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股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尺骨鷹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黎世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世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份及現場照片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