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李乃馨輔佐人高宜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李乃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盛美芬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乃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盛美芬所遺
失之側背包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3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曾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工作靠設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第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並經告訴人原諒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附記事項:
高李乃馨應給付盛美芬新臺幣1萬7,8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盛美芬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被告高李乃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乃馨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拾獲盛美芬所遺忘置放於長椅上之側背包1個,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側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盛美芬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李乃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上開時、地拾獲側背包。2告訴人盛美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側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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