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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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肆顆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於93年10月底,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耗呆」之成年友人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無故持有之。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7日前後,無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何嘉玲 2次,嗣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造子彈4顆、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該局94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01272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244號卷第133頁參照)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具直徑
7.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30235650號槍彈鑑定書(前揭卷第7至9頁參照)在卷可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未有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修正前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2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行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及遞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正係民眾目前對於社會治安印象不佳之大蠹,且土造子彈危險性甚高,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土造子彈4顆,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