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機臺「超級金錢豹第五代」(含IC板壹枚)壹台、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機臺「超級金錢豹第五代」(含IC板)壹台、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甲○○所承租用以販賣鹽酥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玩機臺「超級金錢豹第五代」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後,由客人依照該機台之圖案標示如蘋果、777、BAR等押注分數,每一分為五元,嗣啟動按紐後,如機具燈號移動至所押注之圖案即可獲得五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每得一分得一元,最高可得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上開賭博機具退幣口取得贏取之現金,如未選中相同圖樣,則押注人投注之金額為賭博機具所沒收,由甲○○與「阿東」均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適有乙○○在該處利用上開電玩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錢豹第五代」(含IC板一枚)一台、機具內賭資四千二百四十元(包括乙○○贏得、尚未退幣之一千八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林正山 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三二至三六頁),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錢豹第五代」(含IC板一枚)一台、機具內賭資四千二百四十元(包括乙○○贏得、尚未退幣之一千八百八十元)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甲○○、乙○○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設時間僅四日即為警查獲,被告甲○○、乙○○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其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錢豹第五代」(含IC板一枚)一台、機具內賭資四千二百四十元(包括乙○○贏得、尚未退幣之一千八百八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在其上述其承租用以販賣鹽酥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錢豹第五代」一台,供往來不特定顧客賭博,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查被告甲○○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且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結果,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有之一方必贏無輸,難認被告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從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 吳清福 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