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董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告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騰空點交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同列訴外人 盛南榮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盛南榮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在盛南榮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盛南榮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經本院將該次筆錄送達予盛南榮(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則該部分原告對盛南榮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期限及方式:「【本案房地買賣係出賣人積欠承買人債務,以本案房地過戶予承買人作為部分債務抵償,不足清償債務部分賣方於買方代償貸款後五日內結算清楚另開立支票予買方,以清償債務】※買方於辦妥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新權狀核發下來,經承辦代書領取(賣方應騰空房屋)後通知五日內代償賣方原貸款(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之支付(餘額結清抵扣債務)」,原告已代償被告之貸款共23,464,040元,買賣價金僅餘1,535,960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並開立且交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1紙予原告,故以該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充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價金1,535,960元,原告應已給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全部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賣方應於民國105年3月8日(交屋日)以前騰空房屋,於產權過戶完成後債務結算清楚,交屋日由賣方於本買賣成屋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承辦代書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過戶及稅費等文件點交買方收執」、「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經買方催告,仍然無法交付時,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未依約於105年3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先後以口頭、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自應交付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500元(計算式:2500萬元X0.0005=12,500)。
㈡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開立附表一編號1-4共4紙支票予原告,
票面金額共4,805,408元,但該4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款債權中1,535,960元已抵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535,960元,故僅餘票款債權1,664,040元),及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與訴外人 寶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共同開立
附表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記名憑票支付予訴外人合凱工程行;被告與訴外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笛嘉公司)共同開立附表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記名憑票支付予訴外人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公司);被告復開立附表四支票1紙予大千瀝青公司。但上開支票經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嗣後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將上開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轉讓與原告,應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三、四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並自105年3月9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448元,及其中1,664,040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3月28日起、其中605,408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買賣價金用以扣抵之債務為附表
一編號2支票所示10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爭房屋買賣移轉之稅金,其餘債務則以被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逐年可領回之分紅慢慢扣抵。詎料原告不顧上開約定,持附表一編號2、3支票為付款提示,導致被告因資金調度不靈而跳票,且引發後續銀行因跳票信用不良紀錄而緊縮銀根,造成被告資產全數遭扣押拍賣之巨大損害。原告逕持附表一編號2、3支票為付款提示,顯然無意按兩造約定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取償,故原告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
㈡對附表一各支票票款債權存在沒有爭執,但兩造曾合意用被
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逐年可領回之分紅慢慢扣抵(被告前為大千瀝青公司之股東,逐年領受股利分紅,給付方式由原告於每年1月底交付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並無遲延之情。
㈢對附表二至四債權存在及債權讓與沒有爭執,但兩造曾合意用被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逐年可領回之分紅慢慢扣抵。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日給付12,500元部分:
1.觀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賣方應於民國105年3月8日(交屋日)以前騰空房屋,於產權過戶完成後債務結算清楚,交屋日由賣方於本買賣成屋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承辦代書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過戶及稅費等文件點交買方收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105年3月8日。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顯已逾105年3月8日之交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點交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買賣價金用以扣抵之債務為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10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爭房屋買賣移轉之稅金,其餘債務則以被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逐年可領回之分紅慢慢扣抵,原告逕持附表一編號2、3支票為付款提示,顯然無意按兩造約定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取償,故原告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所明定。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就付款期限及方式約定:「【本案
房地買賣係出賣人積欠承買人債務,以本案房地過戶予承買人作為部分債務抵償,不足清償債務部分賣方於買方代償貸款後五日內結算清楚另開立支票予買方,以清償債務】※買方於辦妥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新權狀核發下來,經承辦代書領取(賣方應騰空房屋)後通知五日內代償賣方原貸款(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之支付(餘額結清抵扣債務)」(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買賣價金之支付,兩造僅約定由原告代償貸款,其餘用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抵償,並未特定抵償之債務細目為何。又訊據證人 李建國 即系爭契約簽訂之代書證稱:「(第一頁的第四條寫到有關付款方式,你是否知道債務抵償的內容?)因為被告有積欠原告錢,但實際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到時後以買賣總金額扣掉原告支付的金額,剩下來再去抵被告欠原告的錢,我這裡有結算單,這有他們兩個人簽名。」、「(當天除了開這兩張之外,有無簽其他的書面?)沒有。
(當天是否有聽到雙方用股利抵債的事情?)我有聽到他們在談股利,但跟我們案件沒有直接關係。(你聽到他們談的股利是什麼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沒有直接關係,我也沒太注意。(你是否曾經傳達原告要求用股利抵債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情事。被告雖再提出證人李建國到庭作證前其與證人李建國之電話錄音譯文,然遍觀全文,僅被告一再單方面表示約定買賣價金用以扣抵之債務為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10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爭房屋買賣移轉之稅金,證人李建國則一再陳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這是你自己的帳目,我是沒那麼清楚」、「這個跟你不交給他房子好像沒有什麼關係阿,他錢全部付完了為什麼你還是,你房子還是不給他」、「他該付你的錢都已經付完了」、「抵債的部分有完成阿,他全部該付的都已經付完了,他幫你代償的多少錢也都付啦」、「他那邊我記得他票要提示是因為你一直沒有交屋的關係」、「抵債的部分,你們有說到嗎,不過你們那個股利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就說你們雙方的帳目我沒有那麼清楚,我知道有這麼一回事,但其實你們的內容我根本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3、166-170頁),表示不知道該約定,自亦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衡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若確有指定買賣價金所應抵充債務細目之情事,實無不一併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之理。況將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面金額相加,總金額僅「1,509,408元」,亦核與兩造所不爭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代償貸款23,464,040元後,僅餘「1,535,960元」之數額不符。故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所抗辯其指定抵充之債務為附表2、3所示支票等語為真實。
②被告並不爭執其對原告負有附表一各支票票面金額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所提出之給付又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依前所述亦無法認定有指定抵充債務之情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經核附表一4紙支票之到期日,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時序為最先,即最先屆清償期,故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代償貸款23,464,040元後所餘1,535,960元,應以附表一編號1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充等語,當屬可採,被告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3支票所示債務為抵充云云,則屬無據。以此計算,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全部價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3.再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經買方催告,仍然無法交付時,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詳如前述,被告未於交屋日(105年3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今仍拒絕交付,所執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亦不可採,已詳論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9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給付按已支付價款(2500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之數額,即12,500元(計算式:2500萬元X0.0005=12,50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各支票票款及利息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附表一各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其確實對原告負有附表一各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代償貸款23,464,040元後所餘1,535,960元,應以附表一編號1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充,已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款債權僅餘1,664,040元(計算式:320萬元-1,535,960元=1,664,040);而原告主張其依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以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57-62頁),是原告依前揭法令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支票部分請求1,664,040元),及各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合意用被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逐年可領回之分紅慢慢扣抵,其並無遲延之情云云。惟證人李建國已明確證稱不知兩造間有此項約定,詳如前述;另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建國之錄音譯文「(被告)我們當初是說,如果說我其他欠他的用股利來抵債嘛,總有一天會還清的嘛,當初我們這個房子給他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李建國)抵債的部分,你們有說到嗎,不過你們那個股利到底是什麼事情」、「(被告)...今天我如果沒欠錢我不用把房子給他嘛,我就是因為票要到期了,我不讓他提示,我不要跳票,我要顧及信用,才會想說用房子抵債,用股利抵債。(李建國)我就說你們雙方的帳目我並沒有那麼清楚,我知道有這麼一回事,但其實你們的內容我根本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亦無法佐證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況若兩造間確有此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即無約定「...不足清償債務部分賣方應於買方代償貸款後五日內結算清楚另開立支票予買方,以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之可能,意即,若兩造就剩餘債務係約定陸續以逐年之分紅扣抵,則僅確認結算金額為已足,無再行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以為清償之必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即無由以此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
㈢附表二至四各支票表彰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及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6條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附表二至四各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其確實對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負有附表二至四各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8-130、162頁);而附表二至四各支票業經被告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63、66、69頁),原告固無從受讓票據上權利,惟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而受讓附表二至四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至明;合凱工程行及大千瀝青公司已將附表二至四支票原因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16-17、76-78-1頁),是足認原告主張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已將附表二至四支票之原因債權讓與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至四之票面總金額1,250,955元,即有理由。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8-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兩造曾合意用被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逐年可領回之分紅慢慢扣抵,其並無遲延之情云云,並無理由,已論述如前,爰不再贅論,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並自105年3月9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0元;又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448元,及其中1,664,040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3月28日起、其中605,408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附表一部分);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至四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或到期日)││├──┼────┼────┼────┼─────┼─────┼───────┼───────┤│1│盛琳惠│第一銀行│未記載│FA0000000│320萬元│104年11月21日│105年4月20日││││北投分行││││││├──┼────┼────┼────┼─────┼─────┼───────┼───────┤│2│盛琳惠│第一銀行│未記載│FA0000000│100萬元│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8日││││北投分行││││││├──┼────┼────┼────┼─────┼─────┼───────┼───────┤│3│盛琳惠│第一銀行│未記載│FA0000000│509,408元│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北投分行││││││├──┼────┼────┼────┼─────┼─────┼───────┼───────┤│4│盛琳惠│第一銀行│未記載│FA0000000│96,000元│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北投分行││││││└──┴────┴────┴────┴─────┴─────┴───────┴───────┘附表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或到期日)││├────┼────┼─────┼─────┼─────┼───────┼──────┤│盛琳惠│上海商業│合凱工程行│NSA0000000│20萬元│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13日││寶瀧公司│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附表三┌────┬────┬─────┬─────┬─────┬───────┬──────┐│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或到期日)││├────┼────┼─────┼─────┼─────┼───────┼──────┤│盛琳惠│上海商業│大千瀝青公│NSA0000000│100萬元│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3日││寶瀧公司│儲蓄銀行│司│││││││三重分行││││││└────┴────┴─────┴─────┴─────┴───────┴──────┘附表四┌────┬────┬─────┬─────┬─────┬───────┬──────┐│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或到期日)││├────┼────┼─────┼─────┼─────┼───────┼──────┤│盛琳惠│第一銀行│未記載│FA0000000│50,955元│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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