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LINDAD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羅淑文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起擅自使用原告所已取得「沙宣」之商標名稱,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