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五「果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果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僅為「(一)國際貿易業(二)輔助食品批發業(三)成衣批發業(四)化妝品批發業(五)運動器材批發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七)成衣零售業(八)化妝品零售業(九)運動器材零售業(十)美容美髮服務業(十一)」,並未包括經營韻律、瑜珈等運動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韻律室及瑜珈室業務,採會員制,會員每年需繳交全年會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或半年會費七千八百元,繳費後可參加所有韻律舞及瑜珈等課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果軒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號二樓並辦理變更登記,在遷址後之台北市○○路公司址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韻律室及瑜珈室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迄同年十二月間仍繼續經營前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