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告 徐彩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鄭蕭隊
胡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鄭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鄭道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39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360.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鴻華取得;編號B、面積2480.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387.98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道如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被告鄭建成、鄭正吉、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等人取得,並按鄭道附表一之繼承人、鄭建成、鄭正吉各4分之1、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各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鄭道之 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鴻華新台幣1,152,6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民國(下同)66年1月3日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71頁),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謝鴻華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為達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向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中有一人已亡故,繼承人幼胃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願以新台幣(下同)1,152,660元找補被告謝鴻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鴻華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依1,152,660元,本件毋須送鑑價。
(二)被告鄭秀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建物,係伊兄弟在使用。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上有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即編號A部分、面積1411.56平方公尺為圍牆及磚造、鐵皮造建物、水泥地,編號B、面積21.90平方公尺為竹造及鐵皮架造,均為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301.22平方公尺為部分磚造部分鐵皮造建物,現使用人為被告鄭秀雄兄弟,編號D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合於使用現狀,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被告謝鴻華減少254.03平方公尺部分,亦經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鄭道
鄭蕭隊、鄭淙銀、鄭淙錐、鄭淙鐘、鄭說娥、鄭進強、鄭武忠、鄭喜華、鄭妹織、鄭湄淇、陳淑雲、鄭凱訓、鄭雅萍、鄭宸雅、張良森、張維林、張良平、張平志、胡張秀鑾、林嘉煌、林穎宗、林淑惠、林睬容、張秀媛、張明山、張雪娥、張秀如、邱詹碖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道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390分之100
連帶負擔5390分之100
2
鄭建成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3
鄭正吉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4
鄭秀雄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5
鄭志勇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6
鄭錦樹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7
徐彩貞
5390分之2295
5390分之2295
8
謝鴻華
6分之3
6分之3